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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江振義何俏美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號前,竊取吳鎮強所有之FM9-846 號重型機車,為避免遭查緝,復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9 時4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竊取王來山所有之ISW-485 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且該機車之失竊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1號前,而被告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號,換言之該機車係在被告住處樓下遭竊,且查獲時被告係將機車鑰匙與自己平日使用之所有鑰匙串在一起,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照片可稽,與被告辯稱向他人臨時借用之經驗法則有違,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騎用前開失竊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機車係查獲當天在中壢市○○路23巷8 號1 樓停放機車處,向1 名外籍女子借來試騎,想如果可以再向她購買,該名女子就將機車鑰匙交給伊試騎,沒多久就遭警察查獲,再回到借車地點找那名女子,就找不到了,伊並未竊取機車及車牌等語。經查:

㈠吳鎮強所有之車牌號碼FM9-846 號重型機車,於95年10月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號前失竊,而王來山所有車牌號碼ISW-485 號車牌1 面,係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某處失竊,又被告丙○○於95年12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前揭失竊之原車號FM9-846 號改懸掛ISW-485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7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分據證人乙○○○及甲○○指證綦詳,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及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現場查獲失竊機車及車牌照片5 張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行竊,而依上情所述,雖堪認前述被害人吳鎮強及王來山分別遺失之機車及車牌係在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騎用,而可認上開被害人等被竊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狀態,然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合理原因非一,借用、買賣或拾得均有可能,非僅竊取一途而已,是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是單憑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等失竊之車輛及車牌尚不足遽認被告即有行竊之舉。

㈢又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丙○○竊盜犯嫌之證人乙○○○及甲○○指述內容,均僅敘及前開車號FM9-846 號機車及ISW-485 號車牌之失竊時地,並未積極指述該機車及車牌係被告丙○○所竊取。而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及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失竊機車及車牌之照片,僅足證明前揭車輛及車牌失竊及事後業經所有人領回之事實,亦均不足積極證明上揭機車及車牌即為被告所竊取。

㈣公訴人雖認本件機車之失竊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1號前,而被告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號,換言之,該機車係在被告住處樓下遭竊,且查獲時被告係將機車鑰匙與自己平日使用之所有鑰匙串在一起,被告空言為幽靈抗辯不足採。然查,公訴人以被害人機車係在被告住處樓下遭竊而推論機車係被告所竊一節,實屬臆測。且依前述被害人吳鎮強所有前揭機車係在95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失竊,而被害人王來山所有前開車牌,則係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失竊,兩者失竊時間相距有16日,與被告於同年12月2 日為警查獲騎乘上開改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又相距有2 月之久,則在此時空並非密接之情況下,被告係因借用、買賣、拾得或竊盜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而先後或同時取得前揭失竊車牌及機車,均非無可能,但憑被害人之機車適在被告住處樓下失竊及被告為警查獲時騎用前開改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尚無足推論係被告所竊取。至被告將機車鑰匙與其平日使用之鑰匙串在一起,毋論係基於何種原因,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亦難執為其竊取該機車及車牌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以失竊機車係在被告住處樓下遭竊及機車鑰匙與被告平日使用之鑰匙串在一起即推論係其竊取,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雖被告無法提出其所辯將前開失竊機車借伊騎用之外籍女子之年籍資料以供審究,充其量僅係對於機車來源之合法性與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既否認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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