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現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0 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1月23日確定,乙○○則於92年2 月11日入監,先執行強制戒治,再執行徒刑。惟其於入監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3 日 以91年度偵字第1937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後,於92年7 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2年8 月28日確定。乙○○另於入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2年7 月18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8 月29日確定。後者2 罪並經本院於94年1 月17日以93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90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之執行。乙○○復因合於假釋之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13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 日上午約11時許,持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45公分廢棄空心鐵管1 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街70號2 樓甲○○住處,以鐵管將鐵門稍為撬開再以手伸入之方式開啟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幸運草圖形黃金1 錢、公事包1只、皮夾1 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門禁磁卡各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護照1 本、鑰匙一串及張雅筑、張雅婷、張家霖之護照各1 本、張家霖退伍令1 張等物。嗣經警於95年8 月2 日晚間約8 時許,在上址採得指紋,經比對與乙○○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5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長約45公分空心鐵管1 支,於犯案後即已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顯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