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一鄰營盤腳二號處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五鄰八之二號工廠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個。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某日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採尿時點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集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又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