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燕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燕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9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以年度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該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107 年6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010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陳燕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隨主動坦認有各該施用毒品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107 年6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010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其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未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