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2年8月28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29日確定。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13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持隨意撿拾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管(檢察官誤植為鐵拐)一支破壞大門及門鎖,開啟大門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7 樓,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金戒指3 只、鑽戒1 只及金項鍊1 條,得手後將贓物變賣現金花費殆盡。復於9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另持在工地撿拾足以供兇器使用鐵管以同上方法破壞大門,開門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58 號6 樓,竊取甲○○所有之現金約40,000元、價值約20,000元之金項鍊2 條、戒指4 只、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2 張。得手後將信用卡丟棄,金飾、戒指均變賣現金花費殆盡。嗣為警依乙○○現場遺留之煙蒂上之DNA 及現場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丙○○、甲○○於審判外之書面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6 日刑醫字第0960025050號、96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960009173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指紋封簽暨現場照片9 張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6 日刑醫字第0960025050號、96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960009173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指紋封簽暨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分別用以行竊之2 支鐵管均為鐵製品,以其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其為兇器無疑,被告分別持不同鐵管破壞大門入內行竊之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得之利益非少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揭二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之罪,且均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持分別用以竊盜之鐵管2 支,被告供稱隨地撿拾已經丟棄,又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