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燕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58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某工地內,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仁愛派出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9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8 月(共9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 年12月1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案件審理中,若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前揭假釋應予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之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