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與鄧穩勝(現由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9 號審理中)、郭昱鴻(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彭敬鈞(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確定)、彭敬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確定)、葉聰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360號審理中)、林致甫(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360號審理中)、謝勝坤(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陳家銘(現由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7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張文豐」等人蛇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掩護於民國92年8 月7 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預定於92年8 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CI603 號班機離境之大陸地區來臺觀光第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 號)團員莊子興、林忠、周珠欽、肖財、翁奕霖、何潮、何水,及第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 號)團員林梅欽、俞秀欽、何春、劉德梅、薛孝欽等共12名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前往日本(下稱莊子興等12人),一方面由鄧穩勝邀約郭昱鴻、彭敬鈞、彭敬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人民9 人(合計共12人,下稱郭昱鴻等12人),以郭昱鴻等12人之名義向國泰航空公司訂購92年8 月11日由臺灣飛往香港之CX407 號班機機票,預備屆時由郭昱鴻等12人通關進入機場,負責頂替大陸地區人民莊子興等12人搭乘中華航空CI603 號班機前往香港;另一方面由該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臺灣地區人民洪任賢、李泓璋、黃建銘、趙焌哲、陳彥璋、李興雄、丁中偉、陳勝鴻、方乙宏、丁淑貞、張美蓮、巫寒妮等12人名義(起訴書誤載為陳清貴等12人,下稱洪任賢等12人,其中方乙宏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大喜旅行社」之負責人葉聰杰透過不知情之「悅群旅行社」職員,向中華航空公司訂購92年8 月11日由臺灣飛往日本之CI720 號班機機票共12張,預備屆時向航空公司登記劃位,供莊子興等12人偷渡使用,並由「張文豐」、謝勝坤、陳家銘及「大喜旅行社」之領隊林致甫協助莊子興等12人登機。
㈡俟莊子興等12人於92年8月7日由泰國入境臺灣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欲再出境時,該人蛇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事先購得前往日本之中華航空機票,交由甲○○帶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甲○○並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中華航空櫃檯,劃位取得謝勝坤、陳家銘及護照遭冒用之我國人民洪任賢等12人至日本之CI720號班機登機證後,先將前開謝勝坤、陳家銘之赴日登機證交付謝勝坤、陳家銘,又將洪任賢等12人名義之赴日登機證交予「張文豐」,待該莊子興等12人劃位並換取中華航空CI603號班機往香港之登機證後,「張文豐」隨即冒用沈水田名義,持用貼有林憲吾照片之沈水田護照(沈水田、林憲吾均不知情,林憲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林致甫偕同莊子興等12人通關,通關後旋與謝勝坤、陳家銘及郭昱鴻等12人(郭昱鴻等12人係以事先購得往香港之國泰航空CX407 號班機機票,並劃位取得該班機之登機證通關)在管制區之吸煙室內會合,之後即由「張文豐」居中統籌分配,將莊子興等12人之登機證交予郭昱鴻等12人,由臺灣地區人民郭昱鴻等12人冒名為大陸地區人民莊子興等12人,搭機前往香港,「張文豐」、謝勝坤、陳家銘、林致甫則帶同莊子興等12人,由莊子興等12人持用洪任賢等12人名義之登機證搭機前往日本。嗣於同日上揭大陸地區人民莊子興持用洪任賢之護照,在日本涵館機場入境時,遭當地機場人員察覺,將莊子興遣返台灣,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