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連續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1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緣鄧穩勝、甲○○(原名郭承江)、大陸成年男子「張文豐」等人共組人蛇集團(甲○○所涉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鄧穩勝部分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利用日本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該國之管制措施,相對臺灣地區人民而言較為嚴格之漏洞,居中籌畫,一方面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偷渡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並以該大陸地區人民名義,預定離境當日之香港歸程機票,他方面則在臺灣地區徵求擔任人頭之臺灣地區人民,以其等名義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購買上開大陸人民預定離境當日前往日本之機票。迨該大陸地區人民離境當日,再由人蛇集團遣人帶領該大陸地區人民及提供人頭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分頭持機票前往航空公司登記劃位,領取登機證後,至機場候機室等約定地點會合,交換登機證,彼此冒名頂替,搭機出境,以此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日本。詎乙○○明知前情,竟因貪圖小利,應友人丙○○(所涉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邀,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為掩護於92年8 月7 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預定同年月11日離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忠、周珠欽、肖財、翁奕霖、何潮、何水、莊子興、林梅欽、俞秀欽、何春、劉德梅、薛孝欽等12名偷渡前往日本,一方面由甲○○、擔任人頭之彭敬鈞、彭敬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人民9 人(合計12人),向國泰航空公司訂購92年8 月11日由臺灣飛往香港之CX407 號班機機票,預備屆時由甲○○等12人頂替林忠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搭機前往香港,另一方面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冒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李泓璋、洪任賢、黃建銘、趙焌喆、陳彥璋、李興雄、丁中偉、陳勝鴻、方乙宏、丁淑貞、張美蓮、巫寒妮等12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向中華航空公司訂購92年8 月11日由臺灣飛往日本之CI720 號班機機票共12張,預備供林忠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日本使用。俟92年8 月11日當日,即按原訂計畫,各自辦理登機手續進入機場候機室後,由丙○○、「張文豐」將林忠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之登機證交予甲○○,由甲○○等12名臺灣地區人民,冒名林忠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搭機前往香港,林忠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則持臺灣地區人民李泓璋等12人之登機證,由乙○○協助登機,以此種方式,掩護林忠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日本,乙○○事後並自丙○○處取得美金300 元之報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丙○○、甲○○之證述。
㈢旅客名單、團體訂位名單、訂房紀錄、日本東京稅關監視部國際情報中心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原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後,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均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且構成累犯,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與該人蛇集團成員,及其他擔任人頭之臺灣地區人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應丙○○之邀,共同以在機場交付機票、登機證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日本,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