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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斯偉張淑華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7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3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93年8 月3 日起至94年7 月21日止,任職於丙○○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巿國際路2 段36號之「乙○○○」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利用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乙○○○」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未繳回「乙○○○」而予以侵占,供已私用,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乙○○○」領取具有附表二所載金額價值之飲料、酒類等貨物後,未送貨予客戶反將之侵占入己,且為免遭「乙○○○」人員發覺,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送貨單上登載不實出貨內容,表示出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另在上開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造附表二所示「王」(起訴書誤載為陳貴章)、「陳加坪」、「姍」、「盧世苹」、「Enorep」等署名(送貨單1 式3 聯,簽1 聯複寫至下2 聯)表示由上開「王」等人收受貨物之意,並將不實送貨單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等人及「乙○○○」。嗣經乙○○○向上開客戶請款遭拒,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丙○○之證述。

㈢證人呂雅玲、呂瑞美、張坤耀、簡秀美、陳貴章、陳加坪、林秋蘭、林淑娟之證述。

㈣切結書12張、傳真1紙、送貨單10紙。

㈤甲○○業務上製作之日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冒簽附表二之客戶署名於送貨單上,以示上開客戶均有簽收貨物,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記載刑法第217 條,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條文,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97年1 月23日審判期日補充論述上開法條,並認與被告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店名稱    │負責人│收取貨款日期      │ 金  額 │
├──┼──────┼───┼─────────┼────┤
│ 一 │聚朋莊個性概│呂雅玲│94年7月20日       │35500元 │
│    │念文化餐廳  │      │                  │        │
├──┼──────┼───┼─────────┼────┤
│ 二 │水里張快抄店│張坤耀│94年7月9日        │3180元  │
│    │            │      │                  │        │
├──┼──────┼───┼─────────┼────┤
│ 三 │和苑飲食店  │呂瑞美│94年4月15日       │11650元 │
│    │            │      │                  │        │
├──┼──────┼───┼─────────┼────┤
│ 四 │阿宗現抄店  │簡秀美│94年7月22日       │29800元 │
│    │            │      │                  │        │
├──┼──────┼───┼─────────┼────┤
│ 五 │和苑飲食店臺│楊承翰│94年6月13日       │15850元 │
│    │北店        │      │                  │        │
├──┼──────┼───┼─────────┼────┤
│ 六 │一元海產    │楊弘吏│94年7月8日        │39984元 │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                  │9984元)│
├──┼──────┼───┼─────────┼────┤
│ 七 │土虱-三峽   │黃忠漢│94年7月間某日     │8000元  │
├──┼──────┼───┼─────────┼────┤
│ 八 │永安鮮味樓  │林淑娟│94年7月間某日     │11000元 │
├──┼──────┼───┼─────────┼────┤
│ 九 │鄉村海鮮店  │林相如│94年7月16日       │4000 元 │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                  │44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商店名稱  │貨物價值金額(新│送貨單上遭偽造之署名(送│
│    │          │臺幣)          │貨單1 份為1 式3 聯,書寫│
│    │          │                │1 次會複寫至下2 聯,下列│
│    │          │                │署名均已計算複寫部分)  │
├──┼─────┼────────┼────────────┤
│ 一 │生猛活海鮮│1050元          │94年7 月20日送貨單1 份上│
│    │          │                │偽造之署名「王」3 枚。  │
├──┼─────┼────────┼────────────┤
│ 二 │鬥牛士餐廳│11000 元(起訴書│94年7 月2 日送貨單1 份上│
│    │          │誤載為12000元) │偽造之署名「陳加坪」3 枚│
│    │          │                │、94年7 月21日送貨單1 份│
│    │          │                │上偽造之署名「陳加坪」3 │
│    │          │                │枚。                    │
├──┼─────┼────────┼────────────┤
│ 三 │阿友卡拉OK│11760元         │94年7 月21日送貨單1 份上│
│    │          │                │偽造之署名「姍」3 枚。  │
├──┼─────┼────────┼────────────┤
│ 四 │好久不見卡│26000 元(起訴書│94年7 月19日送貨單1 份上│
│    │拉OK      │誤載為14000元) │偽造之署名「盧世苹」3 枚│
│    │          │                │、94年7 月20日送貨單1 份│
│    │          │                │上偽造之署名「Enorep」3 │
│    │          │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