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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係在民國96年2 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街34巷7 號9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自下方燒烤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詳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反之,在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於96年2 月16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所述,被告本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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