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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蘇昭蓉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見報載高價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依報載之電話連絡後,與陳國豊、林明達、周松霖、許惟淇(已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判決)為首之帳戶收購集團成員聯繫後,於隔日即94年10月13日將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提供予陳國豊、林明達、周松霖、許惟淇為首之收購帳戶集團,再由陳國豊等人將渠等帳戶轉售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掩飾並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兒子黃琮聖為人作保,遭地下錢莊押走,需支付贖金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12號之第一銀行匯款5 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匯款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條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韓若玉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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