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炎律師
- 弄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5025號、第5979號、第6768號、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住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連玉美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己○○、戊○○、丙○○發現其等如附表編號7 、9 、10所示之物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於96年1 月12日、25日、26日查獲,並經警調閱丘玉芬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遭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而查獲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而甲○○於具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附表編號1 至3 、5 、6 、8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附表編號1 至3 、5 、6 、8 部分竊行而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亦明。查本件係於96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罪(詳下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玉美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情節、證人丁勝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古機買賣回收契約書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是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侵入被害人戊○○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皮夾,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皮夾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2 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難認可採。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3 、5 、6 、8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甲○○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境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屬尚未經有偵查職權公務員發覺之犯行,則被告甲○○主動供述此部分犯罪,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10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被害人有異,時空上均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並非接續犯,自應就該等之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正值輕年,不思以正途賺取,反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再變賣得款,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犯罪於96年4 月24 日 以前,或所犯雖係同條例第3 條所載之罪而其所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其雖有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然其犯罪期間係集中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並非長期之犯罪者,再審酌其素行、本次之犯罪情節等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作案手法 │查獲經過 │被害人遭竊之物品 │ 證 據 │ 所犯法條暨所處之刑 │ ├──┼──────┼──────┼───────┼──────┼────────────┼─────────────┼─────────────┤ │ 1 │95年11月4日 │桃園縣新屋鄉│徒手竊取LIEN │被告自首 │連玉美所有之NOKIA廠牌、 │*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11時許 │中山東路2段 │KANOKPHON(泰 │ │310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 │被害人連玉美指述,證人丁勝│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06號 │國籍,譯名連玉│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祺證述(P12-14、P66-68)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美)所有之行動│ │號) │中古機買賣回收契約書、通聯│ │ │ │ │ │電話1支 │ │ │調閱查詢單(P15-19) │ │ ├──┼──────┼──────┼───────┼──────┼────────────┼─────────────┼─────────────┤ │ 2 │95年12月4日 │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竊取庚○○│被告自首 │庚○○所有之NOKIA廠牌、 │*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下午5時許 │南豐路108巷8│(菲律賓籍)所│ │3100型之行動電話1支(序 │被害人庚○○指述,證人丁勝│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之鴻福飲食│有之行動電話1 │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祺證述(P22-24、P66-68)中│。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店內 │支 │ │ │古機買賣回收契約書、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P25、P28-31) │ │ ├──┼──────┼──────┼───────┼──────┼────────────┼─────────────┼─────────────┤ │ 3 │95年12月5日 │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竊取張黃素│被告自首 │乙○○○所有之NOKIA廠牌 │*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下午4時許 │湧豐市場內之│美所有之行動電│ │、1600型、黑色行動電話1 │被害人乙○○○指述,證人丁│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豬肉攤 │話1支 │ │支(序號為 │勝祺證述(P33-34、P66-68)│。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中古機買賣回收契約書、通聯│ │ │ │ │ │ │ │ │調閱查詢單(P37 、P39-41)│ │ ├──┼──────┼──────┼───────┼──────┼────────────┼─────────────┼─────────────┤ │ 4 │95年12月9日 │桃園縣觀音鄉│徒手竊取CHEN │經丘玉芬發覺│丘玉芬所有之NOKIA廠牌、 │*96偵6768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下午5時許 │成功路1段803│SOMKHIT(泰國 │而報警處理,│2600型、黑白色行動電話1 │被害人丘玉芬指述,證人Nunt│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 │籍,譯名丘玉芬│始循線查獲 │支(序號為 │awong Patcharau 、葉佳華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所有之行動電│ │000000000000000號) │述(P8-10 、P12-13、P15-17│ │ │ │ │ │話1支 │ │ │)、切結書(P21) │ │ ├──┼──────┼──────┼───────┼──────┼────────────┼─────────────┼─────────────┤ │ 5 │95年12月12 │桃園縣龍潭鄉│徒手竊取DEED- │被告自首 │DEEDAENG SAHAKAN所有之 │*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日上午10時許│聖亭路八德段│AENG SAHAKAN │ │NOKIA廠牌、1600型、鐵灰 │被害人Deedaeng Shakan 指述│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75巷1號之泰│(泰國籍)所有│ │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 │,證人丁勝祺證述(P44-45、│。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國寺廟內 │之行動電話1支 │ │000000000000000號 │P66-68)中古機買賣回收契約│ │ │ │ │ │ │ │ │書、通聯調閱查詢單(P47、 │ │ │ │ │ │ │ │ │P48-50) │ │ ├──┼──────┼──────┼───────┼──────┼────────────┼─────────────┼─────────────┤ │ 6 │95年12月15日│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竊取丁○○│被告自首 │丁○○所有之NOKIA廠牌、 │*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10時許 │南豐路152號 │所有之行動電話│ │3120型、米色行動電話1支 │被害人丁○○指述,證人丁勝│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泰國小吃店│1支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祺證述(P53-54、P66-68)中│。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內 │ │ │號) │古機買賣回收契約書、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P56 、P58-59) │ │ ├──┼──────┼──────┼───────┼──────┼────────────┼─────────────┼─────────────┤ │ 7 │96年1月12日 │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竊取己○○│遭己○○發覺│己○○所有之零錢盒(內有│*96偵3277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下午2時40分 │湧光路454號 │所有之零錢盒 │並報警處理,│零錢約850元) │被害人己○○指述(P17-20)│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之小吃店內 │ │始循線查獲 │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P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26-27 、P43) │ │ ├──┼──────┼──────┼───────┼──────┼────────────┼─────────────┼─────────────┤ │ 8 │96年1月17日 │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竊取庚○○│被告自首 │庚○○所有放置在零錢包內│*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11時30分│南豐路108巷8│所有,放置在零│ │之現金3千元 │被害人庚○○指述(P22-24、│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號之鴻福飲食│錢包內之現金 │ │ │P62-64)、悔過書(P65)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9 │96年1月18日 │桃園縣平鎮市│無故侵入戊○○│經戊○○調閱│戊○○所有之皮夾1個(內 │*96偵50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 │ │ │上午10時許 │湧光路623巷5│之住處內,並徒│監視錄影帶發│有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臺 │被害人戊○○指述,證人李正│ │ │ │ │弄10衖1號 │手竊取戊○○所│現並報警循線│灣銀行提款卡1張、身份證 │道證述(P8-11 、P15-17、P2│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有放置在鞋櫃上│查獲 │、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2張│7-28)、照片(P19)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之皮夾1個 │ │及現金3080元) │ │ │ ├──┼──────┼──────┼───────┼──────┼────────────┼─────────────┼─────────────┤ │ 10 │96年1月20日 │桃園縣平鎮市│無故侵入丙○○│經丙○○發覺│丙○○所有之HITAGHI牌、 │*96偵50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11時許 │中豐路山頂段│之住處(侵入住│而報警處理,│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 │被害人丙○○指述(P10-11、│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28巷15號 │宅部分未據告訴│始循線查獲 │為000000000000000號) │P17-19)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徒手竊取彭│ │ │ │ │ │ │ │ │美華所有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