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重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各3 年2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甲○○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重傷害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15-FG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96年3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遠來未來城工地前遭人竊取),竟仍於96年4 月1 日夜間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處所,自「阿昆」處收受前開車輛駕駛、使用。嗣於96年4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246 巷口之車牌號碼5415-FG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當場查獲甲○○,並扣得「阿昆」交付使用之鑰匙3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收受贓物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5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無庸行合議審判,宜先敘明。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參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且曾於96年4 月1 日夜間駕駛該車時聽聞「阿昆」提到開此車要小心及避開臨檢等情,惟辯稱:該自用小貨車係「阿昆」所駕駛,「阿昆」在96年4 月1 日晚上6 、7 點本來要載伊回大溪的家,但後來有先去山子頂那邊,從中壢到山仔頂那段路是伊駕駛,「阿昆」當時有說要小心一點,遇到臨檢要閃,但伊沒有想那麼多,後來從山仔頂到平鎮時又是「阿昆」開車,晚上約11點多時,「阿昆」到平鎮去找朋友先下車,叫伊在車上等候,伊在車上睡著了,後來警察就來了,伊才知道這臺車是贓車云云。經查,車牌號碼5415-FG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乙○○所有,於96年3 月2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遠來未來城工地前遭人竊取,於96年4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246 巷口發現上開貨車,並在該車上查獲被告甲○○及鑰匙3 支、被告所有之雜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證物照片8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參及扣案鑰匙3 支可證,足認該貨車確屬失竊之贓物。又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為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阿昆」有告知伊該車是偷來的,伊也有駕駛該車等事實,再者,該車上所遺留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該車上並無留存「阿昆」之私人物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平日「阿昆」會打伊的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阿昆」不會顯示來電,而查獲前一天下午4 點多「阿昆」有打給伊等情,惟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1 日除上午9 時42分、夜間7 時10分許有通話紀錄外,當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並無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阿昆」有與其電話聯繫顯非事實;再查,被告所稱「阿昆」於96年4 月1 日夜間11時許下車去找朋友,隔天凌晨1 時40分許在車上睡著而遭警查獲等情,惟被告既稱係當天晚上欲返回大溪之住處,始由「阿昆」搭載,則何以「阿昆」下車找朋友後接近3 小時,「阿昆」均未返回該貨車停放地點,且被告亦未找尋「阿昆」竟在車內熟睡,均非合於常理,亦徵該車已由「阿昆」交付被告使用無訛;又「阿昆」於交付車輛時,已告知被告該車為失竊車輛,且亦未一併交付行照等權利證明文件或提供車輛來源等情,顯見被告於收受該車使用時,對該自用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情已有認識,被告上開所辯無收受贓物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甚短,且該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3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自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