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桃交簡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年籍資料「民國49年12月15日生」應更正為「民國49年2月15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在案。
二、考諸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年籍資料,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