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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係以地上所撿拾之石頭敲擊損壞告訴人甲○○所有車號549-MF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等情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砸毀告訴人甲○○所有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之行為,而同時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處斷,聲請人認應依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取利益,以路旁撿拾之石頭砸毀告訴人甲○○所有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而著手行竊,幸即時為路人潘阿財發覺而報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