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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О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О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再轉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被害人丙○○實施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在謀取不法財物,以其申辦之存摺及提款卡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街13巷2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悔改,於95年8、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麥
    當勞前處,可預見某不詳姓名年籍者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
    ,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犯意
    ,將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者,任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丙○○,假稱六合彩中獎
    ,要求丙○○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丙○○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95年8 月31日中午12時44分,在臺南北小北郵局處
    ,將16萬4,200 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轉匯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匯款單據、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又該帳戶於開戶後,已於95年9 月
    20日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有查詢通報案件紀錄表在卷為
    憑,又觀諸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載交易狀況,查悉交易
    項目存匯款項轉入,每於當日即遭以整筆或分筆方式轉出或
    提領,交易紀錄亦核與一般使用帳戶存匯、提領之常情不符
    ,又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且屬極私密事項,係
    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之常識,如非欲用以進行詐騙
    等不法行為,豈須向他人收受?再者,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
    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取存款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
    ,勸阻民眾勿任意交付或出售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
    為成年人,竟仍交付出售己有該帳戶,足見確有央助他人詐
    騙之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幫助犯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0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嫌,
    然查,洗錢防制法第9 條所欲處罰者,係以行為人所掩飾或
    隱匿者為他人或本人因重大犯罪所得,為其構成要件,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所指之重大犯罪,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責相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豔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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