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上開存摺、金融卡被告業已出售賣斷予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而販賣存摺、金融卡所得之款項,亦顯已花用殆盡,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