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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被告甲○○前受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嗣係經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0月23日出所,尚餘之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1 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另被告係於96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查獲後之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強弱、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尚不知省惕並戒絕施用毒品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慚之意,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吸管、吸食器等物,則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或具持有之意,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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