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 年 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8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上之南天宮步道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6巷24號1 樓租屋處內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個、玻璃球吸管1 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液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個、玻璃球吸管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87年7 月21日)後5 年內之89年間,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本應重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分裝袋1 個、玻璃球吸管1 個,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