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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侵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2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至90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山腳137號魚池工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透明結晶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3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且現場查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此外,有被告用以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被告否認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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