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水煙斗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6年4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96年5 月13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以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水煙斗吸食器1 組,反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6年4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2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 公克),另於96年5 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3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水煙斗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 包(含袋毛重0.6 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水煙斗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第3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