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心希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號、104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金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伍點貳零肆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胡金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①95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②96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0號裁定分別將上開①、②案之3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③96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④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聲字第4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乙執行案與上開甲執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9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7月16日10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多麗民宿』之房間內」。

㈢扣案物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15.2050公克,驗餘淨重15.2047公克)」。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金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間,有如前揭一、㈠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7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㈠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被告施用毒品對於國民整體健康之維護及社會秩序固有所危害,實際所生影響究以直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海巡署連江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204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