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0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代價,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嗣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嗣經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獲。㈡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代價,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嗣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嗣經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戊○○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辯稱:伊上開帳戶總共遺失過2 次,於97年1 月的時候是第2 次遺失,當時是連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之印章一同遺失,該次核發晶片金融卡後,伊尚未將金融卡之密碼更改時即已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己○○、丙○○及丁○○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戊○○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己○○、丙○○及丁○○於警詢指述明確外,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報案三聯單1 紙(己○○);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三聯單1 紙(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 紙(丁○○)及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⒉被告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係於96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核發晶片金融卡,且於同年10月16日開始,即有大量不明資金匯入,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核與被告戊○○上開辯稱不符,且依被害人3 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提款卡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況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又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再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何以得知被告上開帳戶之相關資訊?況觀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核與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所呈現之現象相符,故其上開辯解,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96年8 月29日後同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於臺灣某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先行辯稱:伊於96年7 月23日入監服刑,當時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車上,伊女友楊淑君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楊淑君之真實年籍伊不清楚,不知道楊淑君之住所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宗乙○○之警詢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約在96年7 月19日左右將上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車上,當時伊的女友是楊淑君,這是她的真實姓名,她是70年次桃園八德市○○○○道伊的提款卡密碼,後來伊於96年7 月23日入監服刑,伊現在不曉得楊淑君住在哪裡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林麗蓁確實於96年8 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5,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林麗蓁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轉帳影本1紙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6年4 月13日提領剩163 元後,直至同年8 月16日開始,始有大量不明資金匯入,且旋即遭提領一空(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97年2 月15日)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可能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伊均不詳自稱「楊淑君」之人取走,復於本院調查時(99年7 月30)改稱:楊淑君是真名,其年籍為70年次,其陳述前後不一,已徵被告乃臨訟空言辯稱,況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之時對於其女友之姓名、年籍不詳,復於事後始確定其女友之姓名及年籍乙情,亦與常情未合,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設籍桃園縣,年籍70年次者,並無名為「楊淑君」者,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且被告上開帳戶核與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所呈現之現象相符,是本件確係被告乙○○於96年7 月19日後同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於臺灣某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   │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金融帳戶      │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              │詐騙金額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1  │戊○○  │於民國96年8 月26日後│臺灣郵政股份有│己○○│己○○於96年10月16日,接獲自│29,988元。    │
│    │        │同年10月16日前某日,│限公司帳號:01│      │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來電佯稱購│              │
│    │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00號│      │物付款轉帳操作不當致設定為分│              │
│    │        │不詳代價,交予詐欺集│。            │      │期付款為由,使陳女陷於錯誤,│              │
│    │        │團成員。            │              │      │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丙○○│丙○○於96年10月16日,接獲自│29,999元。    │
│    │        │                    │              │      │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來電佯稱購│              │
│    │        │                    │              │      │物付款轉帳操作不當致設定為分│              │
│    │        │                    │              │      │期付款為由,使張女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丁○○│丁○○於96年10月25日,接獲自│9,694元。     │
│    │        │                    │              │      │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女性)來│              │
│    │        │                    │              │      │電佯稱購物付款操作不當為由,│              │
│    │        │                    │              │      │使張女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電話指示│              │
│    │        │                    │              │      │操作匯款。                  │              │
├──┼────┼──────────┼───────┼───┼──────────────┼───────┤
│ 2  │乙○○  │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後│臺灣土地銀行汐│甲○○│甲○○於96年8 月16日,接獲一│(1)10,000元。 │
│    │        │同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止分行帳號:11│      │名不明男子來電佯稱中了大賣場│(2)5,000元。  │
│    │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      │刮刮樂抽獎,如需領該筆中獎款│              │
│    │        │不詳代價,交予詐騙集│              │      │項需至提款機確認銀行帳號為由│              │
│    │        │團成員。            │              │      │,使林女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電話指│              │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