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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譚宇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 月19日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923 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譚宇洲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同案被告呂建良,原審判決之事實部分認定係累犯(原審判決第3 頁),然於論罪科刑部分卻未載明,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處,且同案被告呂建良否認犯行,幫助詐欺被害人之金額與被告相當,而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刑度自應較同案被告呂建良輕,原審漏未審酌上情,竟諭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建良相同之刑度,其量刑難謂妥當。又原審判決論罪科刑部分認定同案被告詹竣傑係累犯(原審判決第5 頁),然主文及事實部分則未載明,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另同案被告詹竣傑幫助詐欺被害人之金額高於被告,刑度卻低於被告,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自有不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同案被告呂建良於本案係屬累犯,同案被告詹竣傑非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原審判決第5 頁第14行應僅係將「呂建良」誤載為「詹竣傑」,是原審判決並無主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處。又同案被告呂建良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及所遭詐欺金額均少於被告,故雖同案被告呂建良否認犯行,然與被告所處之刑度相當,並無不當之處。另同案被告詹俊傑並非累犯,其刑度低於屬累犯之被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綜上,原審判決之內容及量刑難認有違背法令、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法令、量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7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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