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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7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3 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5 至 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7年3 月3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96年8 月9 日 │96年9 月9 日 ││ │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96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96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7年3 月7 日 │97年3 月7 日 │97年3 月7 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7年3 月31日 │97年3 月31日 │97年3 月31日 │├──┴─────┼──────────┴──────────┴──────────┤│ 備 註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3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9 月11日 │96年11月30日 │96年10月25日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97年度偵字第3265號 │97年度偵字第14923 號│├──┼─────┼──────────┼──────────┼──────────┤│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97年度簡字第114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7年3 月7 日 │97年11月11日 │99年8 月17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7年3 月31日 │97年12月1 日 │99年9 月13日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7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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