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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О四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О四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

第五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准許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二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二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此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駁回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非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部分併與附表編號一、三所列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該案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砲犯行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二部分即無從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察,誤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聲請與編號一、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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