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九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調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甲○○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被害人郭丁在之身體成傷」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