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肆點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轉為受刑人,執行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期,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四鄰四九號旁雞寮內,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四鄰四九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毛重四.四七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毛重四.四七六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六○○一○九六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轉為受刑人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毛重四.四七六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