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因其子蔡泓霖與對街鄰居,即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8號之乙○○有刑案糾紛及其家人甲○○素有嫌隙。詎丙○○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乙○○、甲○○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6年2 月14日晚上2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8號住宅前道路即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甲○○、乙○○:「幹你娘、賽你娘、你們去死」等粗鄙之言詞,足以貶損乙○○、甲○○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住告訴人甲○○、乙○○家對面,有在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上遇到告訴人,是因為其而兒子蔡泓霖官司,在該處跟告訴人有爭執,其是在罵伊兒子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當日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光碟片1 片,而該片錄影光碟並據檢察官勘驗結果:1.畫面總長字96年2 月14日21時44分治同日21時50分結束,2.過程中2 名男子口爭吵交互對談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39頁)。查被告丙○○既因其子與告訴人乙○○前已有案件爭訟,被告深夜前往尋釁,相互爭執出言對罵,言必不馴。復稽之,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後,詢問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等情(偵查卷第16、17頁),而參以告訴人甲○○上開警詢內容係指訴被告辱罵其本人及其家人(乙○○),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0頁),互核上情以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大聲辱罵告訴人等乙事,且足以損及告訴人等之名譽,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罵告訴人甲○○、乙○○云云,核非事實,而係事後圖免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亦有明揭。從而刑法上所謂「公然」,乃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該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已經共聞或共見為必要。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之地點係在馬路上,任何人均可自由行經該處,是只要途經該處之人均可聽聞,故因此處於得以共聞共見狀態下,被告在上開處所以前揭穢語而未指定具體事實為抽像之謾罵告訴人甲○○、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同時之上揭穢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乙○○2 人之名譽,且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卷第10頁)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偵查卷第17頁)皆已合法提出告訴,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害兩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於馬路上辱罵他人,妨害侮辱他人名譽,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甲○○、乙○○係鄰居關係係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