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簡上字第5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9日所為之96年桃簡字第30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偵字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其子蔡泓霖與對街鄰居,即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8號之乙○○有刑案糾紛及其家人甲○○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乙○○、甲○○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6年2 月14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8號住宅門口前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甲○○、乙○○:「幹你娘、賽你娘」等粗鄙之言詞,足以貶損乙○○、甲○○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及被告丙○○就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即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口出「幹你娘、賽你娘」等粗鄙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有喝酒,所以在門口罵兒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有口出三字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6年2 月14日沒有與告訴人爭吵,會到告訴人家拜訪是因為年到了(見偵查卷第6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我兒子的官司,我是在門口罵我兒子云云,是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令人採信。且衡諸常情,被告如確係在責罵其子,何以不在屋內為之,而要特地走到屋外門口,益徵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那一天我記得我有去敲乙○○的家,我要跟他講我兒子的事等語,足見被告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被告所辯責罵其子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分則中所謂「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丙○○供稱是在我家門口罵等語,而被告住處門口外之道路係不特定人皆可自由往來,要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又被告所罵之「幹你娘」、「賽你娘」等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被告以上揭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二人時,屬公然之狀態無訛,且因該語詞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抑,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以「幹你娘」、「賽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乙○○二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馬路上辱罵他人,侮辱他人名譽,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品行與告訴人甲○○、乙○○係鄰居關係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