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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36、3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1號住處外,因認鄰居邱梁銀妹無故出言謾罵,遂上前質問,經邱梁銀妹否認表示係誤會後,旋返回同街道48號住處,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見邱梁銀妹之夫邱創國自住處外出,遂趨前在邱創國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巷道,扭住邱創國之頸部,公然辱罵「幹你老母、幹你娘」等不雅言語後,復持石頭丟擲邱創國(均未造成傷害),經邱創國掙脫後,甲○○猶怒氣未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旋返家取長方形之水泥抹刀1 把(未扣案),前往邱創國之住處往其大門揮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恫稱:「你家死人!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嚇邱創國及邱創國之子邱玉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甲○○亦因此對邱創國及其家人懷恨在心;迨於96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外公眾得出入之巷道,朝邱創國、邱玉豐之住處公然謾罵:「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台語)」等類此不堪入耳之言語,足以貶損邱創國、邱玉豐之社會評價。另被告乙○○即甲○○之父,因子與邱創國一家人已生嫌隙,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96年1 月27日及96年2 月14日某時,在其住處外公眾得出入之巷道,朝邱創國、邱玉豐之住處公然辱罵三字經等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以貶損邱創國、邱玉豐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查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被告乙○○侮辱罪案件,係經檢察官依簡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嗣經檢察官再以通常程序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追加起訴,其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檢察官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未判決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明示準用第264條,而未準用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逕予判決公訴不受理,即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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