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