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 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 年3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44巷16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以該鑰匙開啟車門,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U-479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欲供己代步使用,乙○○竊得該車甫駛離之際,即遭甲○○發覺並報警,旋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與新榮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處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前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且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並非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