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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參點玖捌伍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三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O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另行起意,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一號五樓5E21室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一號前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帶同員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四公克,驗餘淨重三三點九八五公克)一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並有透明結晶一包扣案;該扣案透明結晶一包經送鑑驗,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三三點九八五公克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三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O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施用安非他命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三三點九八五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因直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與上開安非他命一併沒收,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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