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9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己○○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將自己帳戶出售金融帳戶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款項洗錢之用,致被害人遭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481 萬8,570 元整,且於犯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告訴人表示不服聲請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乙○○交付53萬7 千零9 十9 元入其提供之戶頭,使被害人壬○○合計交付460萬元,其中有200 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內,使被害人甲○○交付3 萬5 千元入其提供之戶頭,使被害人辛○○、徐澤仁夫婦計交付10萬元,其中5 萬匯入其提供之戶頭,使被害人庚○○交付8 萬5 千元入其提供之戶頭,使被害人戊○○交付16萬3 千4 百04元入其提供之戶頭,恐嚇取財正犯恐嚇使被害人丁○○交付6 萬6 千元入其提供之戶頭,使被害人丙○○交付7 萬6 千元入其提供之戶頭,並均已由正犯提領或轉帳,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刑為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