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3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自明。是法院雖經審酌後量處『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而為得否易科之准、駁處分,而非拘束檢察官必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先此敘明。
三、經本院於調閱執行卷,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註,認聲明人即被告「係為在舞廳販毒之友人向刑警行賄,以換取不予查緝及臨檢前通風報信,其行為嚴重妨害司法、警察機關緝毒作為,助長毒品氾濫,實不宜准其易科罰金」,而核發九十六年執減更新字第六三一六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執行檢察官既已載明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並為檢察官依職權得以裁量之事項,且該理由核屬正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即受刑人抗告意旨仍以法院業已審酌認非重大犯行,方予得易科之量刑,認執行檢察官未予易科,即屬濫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