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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0之3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數罪併罰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得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提高為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本件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會逾二十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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