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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犯偽造公印文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是數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始有併合處罰之可能。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偽造公印文罪,係在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確定後始犯該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方可併合處罰之要件有違,自無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準此,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