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2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參照)。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該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各罪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 │ 第1項 │ 第一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5日採尿時回溯26小│94年5 月21日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 │時內 │├───┬───┼─────────────┼─────────────┤│偵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4 ││ 案├───┼─────────────┼─────────────┤│年 │ 字 │ 毒偵 │ 發查毒偵 ││ 號├───┼─────────────┼─────────────┤│度 │ 號 │ 1801 │ 7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年│ 96 │ 95 ││ │案├─┼─────────────┼─────────────┤│ 後 │ │字│ 竹簡 │ 易 ││ │號├─┼─────────────┼─────────────┤│ 事 │ │號│ 30 │ 777 ││ ├─┼─┼─────────────┼─────────────┤│ 實 │判│年│ 96 │ 96 ││ │決├─┼─────────────┼─────────────┤│ 審 │日│月│ 1 │ 2 ││ │期├─┼─────────────┼─────────────┤│ │ │日│ 16 │ 27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 96 │ 95 ││ 確 │案├─┼─────────────┼─────────────┤│ │ │月│ 竹簡 │ 易 ││ 定 │號├─┼─────────────┼─────────────┤│ │ │日│ 30 │ 777 ││ 日 ├─┼─┼─────────────┼─────────────┤│ │確│年│ 96 │ 96 ││ 期 │定├─┼─────────────┼─────────────┤│ │日│月│ 2 │ 4 ││ │期├─┼─────────────┼─────────────┤│ │ │日│ 26 │ 2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易科罰金折算標│ 元折算壹日。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 註│ 新竹地檢96年執字第1150號│ 桃園地檢96年執字第436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