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9月30日 │94年9月30日 │94年7月22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5510號 │度毒偵字第5510號 │度偵字第14017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4年度訴字第2480號 │94年度訴字第2480號 │94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2月27日 │95年2月27日 │94年11月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4年度訴字第2480號 │94年度訴字第2480號 │94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 │ 決├────┼─────────────┼─────────────┼─────────────┤ │ │判決日期│95年4月3日 │95年4月3日 │94年12月16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準 │ │ │ │ ├───────┼─────────────┴─────────────┴─────────────┤ │備註 │三罪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