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2 公克)沒收銷燬,塑膠包裝袋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所受刑之執行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該包毒品,坦承持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於警方要求其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時,主動自腰帶處取出上開毒品交與警方,其事實經過,經警方載於案情摘要表中之偵破經過,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情摘要表在卷可查。因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係藏放於腰帶中,警方自無法自外觀判斷被告持有毒品,被告於警方要求查驗證件時,即主動交出上開毒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六二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再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之數量非多,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者,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該包裝袋係用以持有毒品犯罪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