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52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㈠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3 號6 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6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9巷1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