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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雅婷黃裕民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展銘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68 、25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銘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展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揭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 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張展銘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蕭佳琪與其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轉讓予蕭佳琪。

(二)張展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商議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嗣於99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插用於其持用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3 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蕭佳琪、林鴻文、周文瑞、謝何坤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蕭佳琪、林鴻文、周文瑞、謝何坤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蕭佳琪、林鴻文、周文瑞、謝何坤等人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除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所保障外,且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依上揭意旨,是認證人蕭佳琪、林鴻文、周文瑞、謝何坤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各次轉讓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103 至109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04 號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卷六第64頁),且由證人蕭佳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電話聽到的都是有拿海洛因的,有說到錢的部分就是用買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129 頁)及證人蕭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三該次,被告雖然有問伊有沒有錢,但是被告去到那邊時伊身上就沒有錢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八第177 頁、卷一第293 、57、5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各次轉讓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係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為其與證人蕭佳琪聯絡之工具,而佐以被告於99年2月至6 月間均係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具作為與證人謝何坤、周文瑞、蕭佳琪、林鴻文等人聯繫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各次販賣毒品事宜(詳如後述),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於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相近之99年2 月間亦曾插用於上開序號手機內使用,是堪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亦係以上開序號之手機作為聯繫之工具甚明。

(二)又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謝何坤、周文瑞、蕭佳琪、林鴻文等人找伊一起購買毒品,伊並沒有從中獲益,並非販賣毒品給謝何坤等人云云。惟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二、二二至二五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何坤部分,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二、二二至二五所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何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62、65、66、67、57、229 頁),並經證人謝何坤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 月起都是伊在使用,99年2 月5 日晚間10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一樣啦」、「弄優良一點啦」就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弄純一點的意思,後來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就在信光路的公園交易,被告當場交付1 包海洛因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1000元(附表二編號一部分);99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4 分之1 錢啦」、「一樣公園,弄好一點的」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4 分之1 錢即5000元的海洛因,並一樣約在信光路的公園交易,要求要比平常純一點的,打完電話後約20至30分鐘,被告就在信光路的公園將1 包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給被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99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我這邊1800元,你弄2 個給我好不好」是指伊身上錢不夠,只有1800元,希望被告給伊2000元分作2 包的海洛因,並約在信光路的公園交易,打完電話約隔20 至30 分鐘,被告就在信光路的公園交付2 包海洛因給伊,因伊身上只有1800元,所以伊當場只有給被告1800元(附表二編號三部分);99年2 月11日晚間6 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41,現在喔」就是現在向被告購買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就在信光路的公園交付1 包海洛因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5000元(附表二編號四部分);99年2 月12日晚間10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41,公園啦」是伊要向被告購買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並約在信光路的公園交易,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就在信光路的公園交付1包海洛因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5000元(附表二編號六部分);99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2 個分開」就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分成2 包裝,1000元的量裝1 包,該次是約在伊家樓下門口交易,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就到伊家樓下交付2 包海洛因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2000元(附表二編號七部分);99年2 月17日凌晨0 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詢問被告半錢的海洛因多少錢,被告說要1 萬元,因為伊當時剛好有錢,想說買多一點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所以才會問被告「沒有辦法軟一點嗎」,但是被告後來並沒有算伊便宜,伊就請被告送到伊的住處,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就到伊住處將半錢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10000元(附表二編號八部分);99年4 月5 日晚間6 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並約在信光路的公園交易,譯文中「一樣」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打完電話約隔20至30分鐘,被告就在信光路公園將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1000元(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99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譯文中「81分」指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就是3000元,伊要被告將毒品分裝成2包,並約在信光路公園交易,打完電話後被告在信光路公園將2 包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3000元(附表二編號二二部分);99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約8 分之1 錢,譯文中「我要3 」就是要購買3000元海洛因的意思,打完電話約10至20分鐘,被告在信光路公園將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3000元(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99年7月23日下午2 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4分之1 錢的海洛因,譯文中「41啦」就是要購買4 分之1錢海洛因的意思,伊並要被告送到伊家,打完電話約半小時,被告就將海洛因送到伊家樓下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50 00 元(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99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譯文中「41啦」就是指4 分之1 錢海洛因的意思,打完電話約半小時,被告就在伊家樓下將1 包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當場給被告5000元(附表二編號二五部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257 至268 頁),且佐以證人謝何坤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知道拜託被告幫伊買毒品跟伊向被告買毒品兩者的意思不一樣,伊向被告買毒品的意思是表示被告有在賣毒品,而伊拜託被告幫伊買毒品的意思表示被告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反面至46頁),益徵證人謝何坤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瞭「請人向他人購買毒品」及「向人購買毒品」兩者之差異所在及嚴重性,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與謝何坤交情不錯,並無任何怨仇及財務糾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39、104 、108 頁)及由被告於99年2 月至8 月間與證人謝何坤有多次毒品交易情節以觀,足見證人謝何坤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仇怨、嫌隙,且販賣海洛因刑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衡情倘非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證人謝何坤自無必要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檢察官訊問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謝何坤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非虛構,堪予採信。雖證人謝何坤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是將錢交給被告,拜託被告去拿毒品時順便幫伊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1頁),惟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證人謝何坤有要求被告代為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或被告表示會代為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則證人謝何坤上開證述係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乙節,已難信實;且倘被告僅係單純幫忙證人謝何坤向他人購買毒品,於未與其毒品上源聯繫並確認是否確有足夠之毒品可供出售之情況下,衡情自無可能貿然與證人謝何坤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更遑論與證人謝何坤商討毒品之品質及價格,惟由證人謝何坤撥打電話予被告,直接表明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數量或價格,並要求「弄優良一點」、「弄好一點的」,被告均無表示尚需向他人詢問,旋即答應並直接與證人謝何坤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甚至於證人謝何坤向其詢問毒品價格並表示「沒有辦法軟一點啦」,被告旋即表示「東西有比較好ㄚ,價格都是這樣。」等語(見附表二編號八)以觀,可見證人謝何坤尚能就其所購買之毒品向被告要求品質及與被告商討價格,堪認被告係能自主決定出售海洛因之數量、品質及價格,而毋庸另向他人交涉毒品之品質及買價,則被告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向證人謝何坤販售海洛因甚明,是證人謝何坤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附表二編號五、九至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至二一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文瑞部分,有附表二編號五、九至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至二一所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文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55、52、53、58、59、60、68頁),且經證人周文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伊大約從99年1 、2 月間過年前後開始跟被告交易毒品,至少10次以上;附表二編號五所載伊與被告之通話是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譯文中「81」就是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重量將近1 公克,價格約2500元,當天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的住處,應該是伊過去跟被告拿;附表二編號九所載伊與被告之通話是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譯文中「妹妹」就是海洛因的意思,「2 」就是2000元,當天早上9點伊原本要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後來伊沒有辦法買這麼多,所以才會再打電話給被告改稱要買2000元,伊在電話中提及「你拿過來給我」,所以交易的地點應該是在伊桃園市○○路的住處;附表二編號十所載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買2500元的海洛因,當天應該也是被告送到伊桃園市○○路的住處;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載之通話內容,也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當天伊應該是晚班剛下班,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買海洛因,當天伊是要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是伊過去被告的住處拿;附表二編號十三之通話內容,夜市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當天應該是被告送到伊桃園市○○路的住處,譯文中「原子筆」就是針筒的意思;附表二編號十五之通話譯文中「15」就是1500元的海洛因,「原子筆」就是針筒的意思,當天伊過去被告的住處現金交易;附表二編號十七之通話內容也是要買毒品,當天應該是下雨,所以伊請被告送過來伊慈文路的住處,被告到了之後,伊下去跟被告拿;附表二編號十八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伊是到被告住處拿毒品;附表二編號十九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買毒品,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說拿毒品給伊,但因為伊朋友有欠伊錢,所以叫被告找伊朋友收錢,當天交易地點是在伊中壢的租屋處;附表二編號二十之通話內容,是伊請被告幫伊調海洛因,可是毒品在伊詢問時還沒有調到,後來在伊上晚班前就跟被告拿到1500元的海洛因;在伊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二一之通話後約10分鐘,伊就到被告家跟被告拿1500元的海洛因,晚上上班時有把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175 至182 頁),已堪採信。雖證人周文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股共同出資一起去林口交流道或新屋交流道向被告的朋友購買毒品,買到毒品後就當場施用,剩餘的就一人分一半,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擔心沒有辦法交保所以就依據警詢時的筆錄說,而伊警詢時因為警察很兇,所以才沒有提到伊跟被告有去林口交流道跟新屋交流道買毒品的事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4至54頁),惟細繹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曾與證人周文瑞一同前往林口交流道或新屋交流道購買毒品之細節,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周文瑞之通話內容,均為證人周文瑞直接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即約定交易地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周文瑞如何出資及約定一同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事;況檢察官就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細節訊問證人周文瑞之前,即先就證人周文瑞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告知施以觀察勒戒或接受戒癮治療之選項,並經證人周文瑞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176 至177 頁),足見證人周文瑞於其後證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內容時,自無可能因慮及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且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與周文瑞交情不錯,並無任何怨仇及財務糾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39、104 、108 頁)及由被告於99年2 月至7 月間與證人周文瑞有多次毒品交易情節以觀,足見證人周文瑞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怨、嫌隙,而販賣海洛因刑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衡情倘非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證人周文瑞自無必要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檢察官訊問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審酌證人周文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反觀證人周文瑞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卻未能就其更替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而合理之解釋,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悖,足徵證人周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偏袒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⑶就附表二編號十四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佳琪部分,有證人蕭佳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載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58頁),且經證人蕭佳琪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簡訊中「包一個便當,錢來再給你」就是要拿1000元海洛因,錢等被告過來店裡再給被告的意思,這通簡訊之後,被告就拿1000元的海洛因到寶山街的檳榔攤給伊,伊本來要給被告1000元,但伊當場只有給被告300 元,剩下的700 元伊跟被告說先欠著,但是後來好像沒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至42頁)明確,足見被告該次交付毒品予證人蕭佳琪時,係存有對價之關係,而非單純無償交付毒品予證人蕭佳琪,是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雖證人蕭佳琪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張展銘上開辯解改稱:這不算是要跟被告買,是拜託被告去幫伊跟別人拿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0頁),惟證人蕭佳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述:電話聽到的都是有拿海洛因的,有說到錢的部分就是用買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129 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證人蕭佳琪明確提及「過來錢再給你」,益徵證人蕭佳琪當時即係向被告張展銘購買毒品之意,況證人蕭佳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並無與被告一起去買過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拿給伊的海洛因是用多少錢跟別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足見證人蕭佳琪並不知悉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為何,其又何以確信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是證人蕭佳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由被告張展銘旋將證人蕭佳琪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送至約定之地點,並向證人蕭佳琪收取300 元,並同意證人蕭佳琪賒欠剩餘之700 元,亦足認被告張展銘當時即有藉此營利之意甚明。另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是縱證人蕭佳琪該次交易未當場給付購買毒品之全額價金,則被告張展銘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蕭佳琪,自無礙被告張展銘於附表二編號十四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毒品予證人蕭佳琪之認定。

⑷就附表二編號十六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部分,有附表二編號十六所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鴻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54頁),且經證人林鴻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伊曾經跟被告買過1 、2 次毒品,伊與被告99年6 月4 日之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伊跟被告約在桃園市○○路慈濟前面的巷子見面,先拿500 元給被告,並說先欠500 元,被告說好,但是要伊趕快還,後來被告就叫伊在那邊等一下,約5 至10分鐘,被告就拿1 包海洛因給伊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跟伊討,所以伊在7 月16日到被告家附近之大業路慈濟打電話給被告要還被告錢,但是被告說不在家,在夜市,所以伊就直接騎機車到夜市還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146 頁,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已堪認定。再由證人林鴻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認為該次是向被告買毒品的意思,且被告並沒有跟伊說毒品的來源及被告有出錢一起買,又被告也沒有告訴伊這包海洛因的成本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反面),已堪認證人林鴻文當時即係向被告張展銘購買毒品之意,且倘被告張展銘僅係單純代證人林鴻文向他人購得毒品之意,衡情自會要求證人林鴻文提供足額之金錢以便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或僅就證人林鴻文交付之金錢購買適量之毒品即可,自無可能於毫無獲利之情況下,代證人林鴻文墊付購買毒品之款項,並同意證人林鴻文賒欠,而使自身必須擔負證人林鴻文事後可能無法償付之風險,亦足認被告張展銘當時即有藉此營利之意甚明。

⑸再按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無從得知其購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且被告與證人謝何坤、周文瑞、林鴻文等人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被告與證人蕭佳琪雖為男女朋友,並曾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予蕭佳琪,惟由被告當場向證人蕭佳琪收取300 元,並同意證人蕭佳琪賒欠剩餘之700 元,益徵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佳琪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所示之人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轉讓第一級毒品均係供蕭佳琪施用,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海洛因之重量,實無可能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各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有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轉讓予蕭佳琪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固均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淨重5 、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佳琪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佳琪,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就附表一先後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先後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讓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張展銘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外,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販賣對象之人數及次數不少、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均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則依刑法第51條第3 、4 、8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張展銘所有,且係供證人蕭佳琪、謝何坤、周文瑞、林鴻文等人與被告聯繫轉讓及購買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轉讓、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供被告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 卡之申請人均非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一第78至79頁),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PHS 廠牌及NOKIA 廠牌手機各1 具,雖為被告所有,並於扣案時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五、十七至二十各次轉讓、販賣毒品犯行時,其使用之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 號,顯與上開扣案之2 具手機序號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SIM 卡伊之前應該有插用在其他手機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至65頁),堪認扣案之PHS 廠牌及NOKIA 廠牌手機各1 具,並非係供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之SIM 卡8 張、MOTOROLA廠牌手機1 具及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使用該等門號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對象聯繫附表一、二各編號轉讓、販賣毒品之事宜,自難認該手機及SIM 卡係供被告犯本件轉讓、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又於被告處扣得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5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0支、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20個、分裝袋1 大包、分裝杓3 支、束帶1 條等物,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是伊用來施用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轉讓、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⑸又扣得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⑹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各次販賣毒品已取得之款項,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載證人謝何坤尚賒欠之購毒價款200 元;附表二編號十所載證人周文瑞尚未給付之購毒價款2500元;附表二編號十四所載證人蕭佳琪尚賒欠之購毒價款700 元,被告尚未取得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現金2100元,被告供稱:是伊身上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頁反面),且衡以扣得上開現金之時(99年9 月14日)距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有2 至7 月之久,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因附表二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3 、4 、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毒品予蕭佳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 │罪 名│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類、數量 │ │ │ │ │├──┼─────┼─────┼────────┼───────────┼──────┼──────────┤│ 一 │99年1 月13│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99/1/13 ,21:11:01 │毒品危害防制│張展銘轉讓第一級毒品││ │日晚間9 時│海洛因2 包│910 號手機1 具(│A :蕭佳琪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許,在張展│(共0.3 公│插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1 項之轉讓第│月。未扣案之序號三五││ │銘位於桃園│克) │86號SIM 卡) │B :張展銘 │一級毒品罪 │0000000000││ │縣桃園市民│ │ │ (0000000000) │ │九一○號手機壹具沒收││ │有三街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樓下 │ │ │A :幫我送2 個便當過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好不好,我自己要的│ │ ││ │ │ │ │ ,要跟昨天一樣的。│ │ ││ │ │ │ │B :好。 │ │ │├──┼─────┼─────┼────────┼───────────┼──────┼──────────┤│ 二 │99年3 月15│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99/3/15 ,17:15:18 │毒品危害防制│張展銘轉讓第一級毒品││ │日下午5 時│海洛因約0.│910 號手機1 具(│A:蕭佳琪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許,在桃園│15公克及少│插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1 項之轉讓第│年。未扣案之序號三五││ │縣桃園市榮│量之第二級│84 號SIM 卡) │B:張展銘 │一級毒品罪及│0000000000││ │民醫院內 │毒品安非他│ │ (0000000000) │藥事法第83條│九一○號手機壹具沒收││ │ │命 │ ├───────────┤第1 項之轉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A 傳送「包一個便當外加│禁藥罪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包辣椒幫我拿過來醫院│ │ ││ │ │ │ │」之簡訊 │ │ │├──┼─────┼─────┼────────┼───────────┼──────┼──────────┤│ 三 │99年5 月30│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99/5/30 ,12:25:56 │毒品危害防制│張展銘轉讓第一級毒品││ │日中午12時│海洛因約0.│910 號手機1 具(│A :張展銘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許,在桃園│15公克 │插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1 項之轉讓第│月。未扣案之序號三五││ │縣桃園市寶│ │12號SIM 卡) │B :蕭佳琪 │一級毒品罪 │0000000000││ │山街寶山檳│ │ │ (0000000000) │ │九一○號手機壹具沒收││ │榔攤內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B :包一個便當給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A :有沒有錢? │ │ ││ │ │ │ │B :有啦。 │ │ │├──┼─────┼─────┼────────┼───────────┼──────┼──────────┤│ 四 │99年5 月30│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99/5/30 ,18:38:49 │毒品危害防制│張展銘轉讓第一級毒品││ │日下午6 時│海洛因約0.│910 號手機1 具(│A :張展銘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許,在張展│15公克 │插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1 項之轉讓第│月。未扣案之序號三五││ │銘位於桃園│ │12號SIM 卡) │B :蕭佳琪 │一級毒品罪 │0000000000││ │縣桃園市民│ │ │ (0000000000) │ │九一○號手機壹具沒收││ │有三街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樓下 │ │ │B :在家嗎?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A :不在。 │ │ ││ │ │ │ │B :你弄1 個給我,多久│ │ ││ │ │ │ │ 會回來? │ │ ││ │ │ │ │A :30秒。 │ │ ││ │ │ │ │B :好。 │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毒品價格│通訊監察譯文 │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一 │99年2 月5 │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1000元 │99/2/5,22:10:23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晚間10時│ │海洛因1包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桃園│ │ │ │ (0000000000 )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二街之公園│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內 │ │ │ │B :一樣啦。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A :好,你差不多5 分│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鐘後再出門。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B :弄優良一點啦!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A :我知道!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二 │99年2 月6 │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5000元 │99/2/6,09:31:04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上午9 時│ │海洛因1/4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桃園│ │錢 │ │ (0000000000 )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二街之公園│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內 │ │ │ │B :4分之1錢啦!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A :好!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B :一樣公園,弄好一│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點的啦!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A :好!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三 │99年2 月6 │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2000元 │99/2/6,17:03:26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下午5 時│ │海洛因2包 │(當場僅給付│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桃園│ │ │1800元,尚賒│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縣桃園市信│ │ │欠200 元迄今│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光路與正康│ │ │未給付)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二街之公園│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內 │ │ │ │B :我這邊18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你弄2 個給我好不│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 │A :好。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B :公園啦!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A :好! │ │產抵償之。 │├──┼─────┼────┼─────┼──────┼──────────┼────────┼──────────┤│ 四 │99年2 月11│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5000元 │99/2/11,18:44:43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下午6 時│ │海洛因1/4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桃園│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二街之公園│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內 │ │ │ │B :41,現在喔!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A :你過10分鐘後再出│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門。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B :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五 │99年2 月12│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2500元 │99/2/12 ,13:11:26│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下午1 時│ │海洛因1/8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張展│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銘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民│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有三街住處│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內 │ │ │ │B :81啦!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A :好。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B :我要自己過去拿,│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還是你要送過來。│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A :你過來拿好了。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六 │99年2 月12│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5000元 │99/2/12 ,22:00:02│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晚間10時│ │海洛因1/4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桃園│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二街之公園│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內 │ │ │ │B :41,公園啦,我馬│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上過去!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A :好!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七 │99年2 月13│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2000元 │99/2/13 ,15:22:50│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下午3 時│ │海洛因2包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謝何│ │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坤位於桃園│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福│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祿街住處樓│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下 │ │ │ │B :2 個分開,下雨了│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你拿過來!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A :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八 │99年2 月17│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10000元 │99/2/17 ,00:55:14│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凌晨0 時│ │海洛因1/2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謝何│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坤位於桃園│ │ │ │B :謝何坤 │86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福│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祿街住處樓│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下 │ │ │ │B :我問你。半錢多少│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錢?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A :1萬啦!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B :沒有辦法軟一點嗎│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A :東西有比較好ㄚ,│ │償之。 ││ │ │ │ │ │ 價錢都是這樣。 │ │ ││ │ │ │ │ │B :真的嗎? │ │ ││ │ │ │ │ │A :對。 │ │ ││ │ │ │ │ │B :那你幫我送半錢過│ │ ││ │ │ │ │ │ 來。 │ │ ││ │ │ │ │ │A :好。 │ │ ││ │ │ │ │ │B :現在喔! │ │ ││ │ │ │ │ │A :好! │ │ │├──┼─────┼────┼─────┼──────┼──────────┼────────┼──────────┤│ 九 │99年2 月17│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2000元 │99/2/17 ,23:00:12│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晚間11時│ │海洛因1 小│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起訴書│ │包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附表誤載為│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9 時),在│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周文瑞位於│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桃園縣桃園│ │ │ │B :妹妹還有嗎?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市○○路住│ │ │ │A :有。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處樓下 │ │ │ │B :我要2 ,你拿過來│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給我,我拿錢給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A :好。 │ │償之。 │├──┼─────┼────┼─────┼──────┼──────────┼────────┼──────────┤│ 十 │99年3 月14│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2500元 │99/3/14 ,10:50:56│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上午10時│ │海洛因1/8 │(當場未交付│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周文│ │錢 │,且迄今未償│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瑞位於桃園│ │ │付) │B :周文瑞 │37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慈│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文路住處樓│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下 │ │ │ │B :有沒有空。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A :有。 │ │其價額。 ││ │ │ │ │ │B :幫我送81過來好不│ │ ││ │ │ │ │ │ 好。 │ │ ││ │ │ │ │ │A :好啦。 │ │ ││ │ │ │ │ │B :先欠著喔! │ │ ││ │ │ │ │ │A :好啦! │ │ │├──┼─────┼────┼─────┼──────┼──────────┼────────┼──────────┤│十一│99年3 月30│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3/30 ,01:27:55│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凌晨1 時│ │海洛因1/16│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張展│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銘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37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民│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有三街住處│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 │B :81的一半,我錢給│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你。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A :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B :我現在過去。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十二│99年4 月5 │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1000元 │99/4/5,18:35:31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下午6 時│ │海洛因約0.│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桃園│ │15公克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12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二街之公園│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內 │ │ │ │B :一樣,公園!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A :你過5 分鐘再出門│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B: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十三│99年4 月5 │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4/5,22:49:32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晚間10時│ │海洛因1/16│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周文│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瑞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37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慈│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文路住處樓│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下 │ │ │ │B :81的一半,好不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A :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B :順便幫我帶原子筆│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十四│99年6 月2 │蕭佳琪 │第一級毒品│1000元 │99/6/2,13:52:05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下午1 時│ │海洛因約0.│(當場僅給付│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桃園│ │15公克 │300 元,尚賒│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縣桃園市寶│ │ │欠700 元迄今│B :蕭佳琪 │12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山街寶山檳│ │ │未給付)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榔攤內 │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 │B 傳送「幫我包一個便│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當拿過來店裡,過來錢│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再給你」之簡訊給A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十五│99年6 月2 │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6/2,21:20:56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晚間9 時│ │海洛因1/16│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起訴書│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附表誤載為│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8 時許),│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在張展銘位│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於桃園縣桃│ │ │ │B :我現在過去,你幫│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園市民有三│ │ │ │ 我準備一下15,原│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街住處 │ │ │ │ 子筆順便幫我帶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來。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A :好。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十六│99年6 月4 │林鴻文 │第一級毒品│1000元 │99/6/4,14:26:55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下午2 時│ │海洛因1 小│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桃園│ │包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縣桃園市慈│ │ │ │B :林鴻文 │84 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濟功德會附│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近 │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 │A :喂。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B :你出門了嗎?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A :剛要出門。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B :你不可以弄好一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A :好。 │ │償之。 │├──┼─────┼────┼─────┼──────┼──────────┼────────┼──────────┤│十七│99年6 月10│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2500元 │99/6/10 ,20:34:57│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晚間8 時│ │海洛因1/8 │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周文│ │錢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瑞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慈│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文路住處樓│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下 │ │ │ │B :下雨呢,81有辦法│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送過來嗎?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A :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B :81、2500馬上送過│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來。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十八│99年6 月16│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6/16 ,19:13:57│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晚間7 時│ │海洛因1 小│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張展│ │包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銘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民│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有三街住處│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 │B :你在家嗎?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A :還有15分鐘到家。│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B :我從這邊過去剛好│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一樣15啦。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A :好。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十九│99年6 月18│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2000元 │99/6/18 ,07:46:23│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上午7 時│ │海洛因1/8 │(起訴書誤載│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周文│ │錢 │2500元)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瑞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中壢市成│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功路住處樓│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下 │ │ │ │B :你有空了嗎?你拿│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81過來好嗎?順便│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去找養樂多收錢,│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他剛好上班,我身│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上沒(譯文誤載「│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也」)有錢。 │ │償之。 ││ │ │ │ │ │A :太早了啦!好啦!│ │ │├──┼─────┼────┼─────┼──────┼──────────┼────────┼──────────┤│二十│99年6 月18│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6/18 ,11:00:21│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某時許(│ │海洛因1 小│ │A :張展銘 │910 號手機1 具(│,累犯,處無期徒刑。││ │起訴書附表│ │包 │ │ (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誤載為上午│ │ │ │B :周文瑞 │12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11時),在│ │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手││ │周文瑞位於│ │ │ ├──────────┤ │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桃園縣中壢│ │ │ │B :你說過可以查摩托│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市○○路住│ │ │ │ 車有沒有被開罰單│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處樓下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A :對,要你的身分證│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號。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B :你抄下Z000000000│ │產抵償之。 ││ │ │ │ │ │ ,42年10月2 日,│ │ ││ │ │ │ │ │ 車號GEF-435 那一│ │ ││ │ │ │ │ │ 台,對了!你過來│ │ ││ │ │ │ │ │ 時我還要拿喔! │ │ ││ │ │ │ │ │A :還沒啦! │ │ │├──┼─────┼────┼─────┼──────┼──────────┼────────┼──────────┤│二一│99年7 月17│周文瑞 │第一級毒品│1500元 │99/7/17 ,08:02:15│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上午8 時│ │海洛因1小 │ │A :張展銘 │22號手機1 具(插│,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張展│ │包 │ │ (0000000000) │用門號00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銘位於桃園│ │ │ │B :周文瑞 │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民│ │ │ │ (0000000000) │ │0000000號手機││ │有三街住處│ │ │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B :我剛下班先跟你拿│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500,要上班的時│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候拿給你好不好。│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A :好。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B :15啦!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二二│99年7 月17│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3000元 │99/7/17 ,12:50:08│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中午12時│ │海洛因1/8 │ │A :張展銘 │22號手機1 具(插│,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桃園│ │錢 │ │ (0000000000) │用門號00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0000000號手機││ │二街之公園│ │ │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 │內 │ │ │ │B :81分分開啦!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A :好!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二三│99年7 月23│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3000元 │99/7/23 ,10:37:07│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上午10時│ │海洛因1/8 │ │A :張展銘 │22號手機1 具(插│,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桃園│ │錢 │ │ (0000000000) │用門號00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縣桃園市信│ │ │ │B :謝何坤 │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光路與正康│ │ │ │ (0000000000) │ │0000000號手機││ │二街之公園│ │ │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 │內 │ │ │ │B :我要3啦!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A :好!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二四│99年7 月23│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5000元 │99/7/23 ,14:57:47│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下午2 時│ │海洛因1/4 │ │A :張展銘 │22號手機1 具(插│,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謝何│ │錢 │ │ (0000000000) │用門號00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坤位於桃園│ │ │ │B :謝何坤 │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福│ │ │ │ (0000000000) │ │0000000號手機││ │祿街住處樓│ │ │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 │下 │ │ │ │B :喂,41啦,過來家│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裡!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A :好。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二五│99年8 月5 │謝何坤 │第一級毒品│5000元 │99/8/5,10:27:09 │序號000000000000│張展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上午10時│ │海洛因1/4 │ │A :張展銘 │22號手機1 具(插│,累犯,處無期徒刑。││ │許,在謝何│ │錢 │ │ (0000000000) │用門號0000000000│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坤位於桃園│ │ │ │B :謝何坤 │號SIM 卡) │之序號0000000││ │縣桃園市福│ │ │ │ (0000000000) │ │0000000號手機││ │祿街住處樓│ │ │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 │下 │ │ │ │A :喂!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B :41啦!趕一下,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在家裡!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A :好。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裕 民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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