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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0 號、95年簡上字第401 號、95年易字第1476號及95年易字第1229號等判決確定之後,聲請人聲請儘快補發減刑裁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其所犯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等罪,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較有利於受刑人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2項       │第3款           │第10條2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2月9日採尿回│95年2月15日至95 │95年7月12日至95 │
│              │溯96小時內某時  │年5月21日       │年8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
│              │字第1194號      │第5070號等      │字第3859號等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桃簡字第  │95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易字第1476│
│  實│        │690號           │401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4月19日     │95年11月21日    │95年11月17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桃簡字第  │95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易字第1476│
│  決│        │690號           │401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6月7日      │95年11月21日    │95年12月2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公權期間或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額            │,以銀元參佰元即│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壹日            │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踰│
│              │罪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3款           │第2、3款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22日     │95年8月22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第17570號       │第1757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229│95年度易字第1229│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229│95年度易字第1229│
│  決│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月29日     │96年1月2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如│
│公權期間或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
│額            │,以銀元參佰元即│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折算壹日    │
│              │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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