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
- 聲請人
-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0 號、95年簡上字第401 號、95年易字第1476號及95年易字第1229號等判決確定之後,聲請人聲請儘快補發減刑裁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其所犯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等罪,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較有利於受刑人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2項 │第3款 │第10條2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2月9日採尿回│95年2月15日至95 │95年7月12日至95 │ │ │溯96小時內某時 │年5月21日 │年8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 │ │字第1194號 │第5070號等 │字第3859號等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桃簡字第 │95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易字第1476│ │ 實│ │690號 │401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4月19日 │95年11月21日 │95年11月17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桃簡字第 │95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易字第1476│ │ 決│ │690號 │401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6月7日 │95年11月21日 │95年12月2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公權期間或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額 │,以銀元參佰元即│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壹日 │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踰│ │ │罪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3款 │第2、3款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22日 │95年8月22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第17570號 │第1757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229│95年度易字第1229│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229│95年度易字第1229│ │ 決│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月29日 │96年1月2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如│ │公權期間或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 │額 │,以銀元參佰元即│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折算壹日 │ │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