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另案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7 號裁定減刑確定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參照)。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依前所述,受刑人就附表所列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且其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條第2 項 │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 月5 日起至95年2 │95年2月12日 │95年7月18日 │ │ │月15日止 │ │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5年毒偵字第1257號 │95年毒偵字第1257號 │95年毒偵字第457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訴字第864號 │95年訴字第864號 │96年訴緝字第71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5年8月21日 │95年8月21日 │96年4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5年訴字第864號 │95年訴字第864號 │96年訴緝字第71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5年10月11日 │95年10月11日 │96年5月2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務之折算標準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1000元折算1 日 │ │ │日 │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67 號│ │ │ │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