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達壽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陳士財、男、43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6號2 樓」,應更正為「被告鄭達壽、男、47歲(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20號」,主文欄所載之「陳士財」,應更正為「鄭達壽」,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所載之「受刑人陳士財」,應更正為「受刑人鄭達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係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乃裁定更正之問題。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前述情形,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卷內資料,本件係鄭達壽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陳士財」姓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陳士財」署押及按捺指紋,致檢察官誤認鄭達壽為「陳士財」,於聲請書記載被告姓名為「陳士財」,向本院聲請減刑。故檢察官聲請及本院所為裁定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人即鄭達壽,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陳士財」。依上開說明,原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之均載被告為「陳士財」,即屬顯然錯誤,應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