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7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773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得減刑之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編號6 至8 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6 至8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6 至8 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係以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為第42條第3 項,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茲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7 所列之犯罪,依據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不予減刑,然該犯罪係於同條例施行前自首,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規定(9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附表編號7 至8 之犯罪,均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5 所列之罪,不符合減刑要件,爰不予減刑,惟與1 至4 所列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幫助施用施用第一級毒│無故持有手槍罪(修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修│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 │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3條第1項) ││ │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7條第4項 │第11條第1 項) │ ││ │第30條)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1 日 │ ││ │ │作3年。 │ │ │├──────┼──────────┼──────────┼──────────┼──────────┤│犯 罪 日 期 │86年5月至同年7月底 │86年8月7日 │87年3 月初至同年月13│86年3月至同年5月中旬││ (民國) │ │ │日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機關│ │署 │署 │署 │檢察署 ││ ├───┼──────────┼──────────┼──────────┼──────────┤│案號│案號 │86年偵字第15008號 │86年毒偵字第15008號 │87年偵字第15530號 │88年偵字第5號 ││ │ │ │ │ │ │├──┼───┼──────────┼──────────┼──────────┼──────────┤│最後│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87年訴字第255號 │87年上訴字第4876號 │87年易字第3258號 │89年訴緝字第53號 ││ │ │ │ │ │ ││ ├───┼──────────┼──────────┼──────────┼──────────┤│ │判決 │87年8月3日 │88年5月19日 │88年6月9日 │89年6月7日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 │87年訴字第255號 │88年臺上字第5805號 │87年易字第3258號 │89年訴緝字第53號 ││ │ │ │ │ │ ││ ├───┼──────────┼──────────┼──────────┼──────────┤│ │確定 │88年3月19日 │88年10月14日 │89年4月20日 │89年6月7日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九六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 月,於刑之│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1 日 │ ││ │ │年。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八 │├──────┼──────────┼──────────┼──────────┼──────────┤│ 罪 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 │藥品罪(麻醉藥品管理│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2項) │第7條第4項)  │第1 項) ││ │第1款)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有期徒刑10月 ││ │ │ │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工作3年。 │ │├──────┼──────────┼──────────┼──────────┼──────────┤│ 犯 罪 日│86年9月20日 │87年10月中旬至88年11│88年11月18日 │87年10月16日起至88年││ (民國) │ │月18日 │ │11月18日 │├───┬──┼──────────┼──────────┼──────────┼──────────┤│偵查機│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及案│ │署 │署 │署 │檢察署 ││號 ├──┼──────────┼──────────┼──────────┼──────────┤│ │案號│86年偵字第8494號 │88年偵緝字第1220號、│88年偵字第17770號 │89年毒偵字第2326號 ││ │ │ │89年偵緝字第26號 │ │ │├───┼──┼──────────┼──────────┼──────────┼──────────┤│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實審 ├──┼──────────┼──────────┼──────────┼──────────┤│ │案號│90年上更(二)字第95│89年易字第380號 │89年訴字第201號 │89年訴字第822號 ││ │ │8 號 │ │ │ ││ ├──┼──────────┼──────────┼──────────┼──────────┤│ │判決│91年3月29日 │89年3月23日 │89年3月23日 │89年7月26日 ││ │日期│ │ │ │ │├───┼──┼──────────┼──────────┼──────────┼──────────┤│確定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91年臺上字第4854號 │89年易字第380號 │89年訴字第201號 │89年訴字第822號 ││ │ │ │ │ │ ││ ├──┼──────────┼──────────┼──────────┼──────────┤│ │確定│91年8月29日 │89年5月6日 │89年7月5日 │89年10月1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不符合減刑要件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罪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第6 條 (自首)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有期徒刑5月 ││ │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 │ │1 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工作3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 記 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7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