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49號、第25822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6188) ,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數罪自92年10月1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95年6 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1 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2 所示之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手段、所得財物詳如附表1 、2 所示)。後因桃園縣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調閱前開搶奪案件發生地點之監視錄影帶而得知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F5K─891 號機車搶奪,而於95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F5K ─891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興隆街口前,為適在該處執行防搶勤務之大安派出所員警張耀文察覺,進而上前攔查並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F5K ─891 號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而甲○○於警方未發覺其另有附表1 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附表2 編號2 、4 所示搶奪犯行前,主動向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張耀文供述其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附表1 、2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證人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間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於查獲被告前,本案搶奪之被害人張瑞群、張黃惠玉、李豔珠、EIT POSREE、陳寶壁均曾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被害人李豔珠指述其於95年11月1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7 號前遭搶奪(即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案件),該行搶之人騎乘車號為891 號機車等情,伊進而調閱附近廣福路路口之監視器,得知行搶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F5K ─891 號,另被害人陳寶璧亦指述其於95年11月1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77 巷號前遭搶奪(即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案件),並陳述行搶之人之特徵及行搶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內有91之數字,故伊懷疑被害人陳寶壁亦係遭騎乘車牌號碼F5K ─891 號機車之人搶奪,伊便前去查訪車牌號碼F5K ─891 號機車車主,然該車車主稱該車遭竊,且已向警申告遭竊。後伊於95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隆路口執行防搶勤務,見到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F5K ─891 號機車經過,伊便上前攔查將被告逮捕。另因伊知悉其他轄區內有被害人張黃惠玉指述遭騎乘車牌號碼K3R─993 號機車之人搶奪(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案件),被害人張黃惠玉描述之行為人特徵與被告甲○○相同,且伊亦知該車牌號碼K3R ─993 號機車業已遭竊,故於伊查獲被告甲○○後,便詢問被告是否有騎乘車牌號碼K3R ─993 號機車搶奪,被告甲○○坦承竊取騎乘車牌號碼K3R ─993 號機車並騎乘該車搶奪,且坦承其共為5 、6 件搶奪案件,其另有搶奪外勞EIT POSREE之財物(即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案件)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李榮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間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據轄區內派出所呈報,而得知有人騎乘車牌號碼K3R ─993 號機車搶奪,伊便前去查訪該車車主,車主稱該車遭竊,伊有至前開機車失竊地點調閱監視器,然因監視器故障而未拍攝機車遭竊情形。後大安派出所查獲被告甲○○後,將被告甲○○解送至偵查隊共同偵辦,伊有詢問被告是否騎乘車牌號碼K3R ─993 號機車搶奪張瑞群(即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案件),被告甲○○原否認前開犯行,後伊經拿安全帽予被告甲○○配戴,並與前開搶奪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被告甲○○始承認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間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因被害人吳美卿至警局報案指述其於95年11月17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45號前遭人搶奪(即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案件),伊得知八德分局所查獲之被告甲○○搶奪手法與被害人吳美卿所述遭搶手法及行搶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相同,且伊有調取案發地點附近桃園縣大溪鎮○○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內容,曾拍到歹徒騎乘機車經過之畫面,故伊於同年月22日至監所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坦承有為前開搶奪犯行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張耀文、李榮俊、陳柏豪前開所述,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F5K ─891 號機車為警查獲,而警方於查獲被告甲○○前業已知悉該車牌號碼F5K ─891號機車為失竊車輛,且被害人李豔珠、陳寶壁業已指述渠等遭騎乘車牌號碼有891 、91等數字之人搶奪,再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搶奪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F5K ─891 號機車犯案,可見警方於查獲被告甲○○前,顯已合理懷疑騎乘該車牌號碼F5K ─891 號機車之被告甲○○為竊取車牌號碼F5K ─891 號機車(即附表1 編號2 所示案件)及搶奪李豔珠(即附表2 編號3 所示案件)、陳寶壁(即附表2 編號7所示案件)之人,縱被告坦承為前開犯行,亦不符自首要件。再被告甲○○於95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為之警詢中並未供承有為搶奪被害人張瑞群之犯行,而警方於知悉張瑞群係遭騎乘車牌號碼K3R ─993 號機車之人搶奪且得知被告甲○○有竊取前開機車,顯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甲○○有為搶奪張瑞群之犯行(即附表2 編號1 所示案件),縱被告甲○○後供承有為前開犯行,與自首要件未合。另警方業已知悉被害人吳美卿係遭騎乘車牌號碼F5K ─891 號機車之人搶奪,且知悉被告甲○○有騎乘前開機車搶奪他人,故警方於被告甲○○供述之前,顯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甲○○為為搶奪吳美卿之犯行(即附表2 編號5 所示案件),被告嗣後供述此部分犯行,亦不構成自首。至被害人張黃惠玉指述其遭騎乘車牌號碼K3R ─993 號機車之人搶奪,且警方查知前開車輛業已遭竊,然查獲被告甲○○時,被告甲○○並未騎乘前開車牌號碼K3R─993 號機車,且並無證據顯示其另有竊取前開機車,至證人張耀文證稱遭搶奪之被害人張黃惠玉曾指述前搶奪之人特徵,然觀諸張黃惠玉警詢筆錄所載,其僅指稱:伊遭年約25至35歲、穿著灰色外套、一般體型、駕駛車牌號碼K3R ─993 號機車之人搶奪,但伊未看清搶奪之人臉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49 號偵查卷第23頁),顯未明確、具體指述搶奪之人,警方顯無法由張黃惠玉所述而知悉搶奪張黃惠玉(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案件)之人為何,且不知竊取車牌號碼K3R ─993 號機車(即附表1 編號1 所示案件)之人為何。故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附表1 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附表2 編號2 、4 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上揭竊盜、搶奪犯行,併予敘明。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所犯之上揭2 件竊盜犯行、6 件搶奪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且所為竊盜與搶奪之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另犯附表1 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附表2 編號2 、4 所示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附表2 編號2 、4 所示搶奪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因失業經濟結倨,即於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搶奪犯行,且其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嚴重心理上恐懼,並衡其竊盜、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公訴人求處竊盜犯行部分均處有期徒刑8 月、搶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已足資懲儆。再公訴人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甲○○雖於91年間有竊盜犯行,然距本次犯行相隔約4 年,被告甲○○雖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6 次搶奪犯行,然前開犯行係發生於9 至11月間,期間非長,尚無法認定被告係長期持續竊盜、搶奪,況佐以被告甲○○竊取之物為機車,僅供代步所用,搶奪所得不高,被告甲○○顯非以竊盜、搶奪為業、恃此為生,故難僅以被告甲○○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即認被告甲○○有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故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要件未合。況本院業將被告甲○○之前科、短期內為多次犯行納入其量刑之考量,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甲○○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甲○○撿拾後據為己有,並供犯附表1 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用一節,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供被告甲○○為附表1編號1 所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被告甲○○供稱前開鑰匙原即插放在機車上,應為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安全帽1 頂,為被告平日騎乘機車所戴,扣案黃色夾克1 件,為被告平時衣著,均難認係供本案竊盜、搶奪犯行使用,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竊盜部分 ┌───┬────┬─────────┬──────────┬────┬────────────┬────────────┬───┐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方式 │ 被害人 │ 證 據 │ 論罪法條 │備註 │ │ │ │ │ │ │ │ 量處刑度 │ │ ├───┼────┼─────────┼──────────┼────┼────────────┼────────────┼───┤ │ 1 │95年9 月│臺北縣鶯歌鎮○○路│見車牌號碼K3R-993 號│丁鍾雪英│被告之自白、證人丁鍾雪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25日上午│12號前 │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徒│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竊盜查│ │ │ │ │9 時許 │ │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 │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甲○○竊盜,累犯,處有期│被告自│ │ │ │ │竊取之(價值新臺幣(│ │單(見95年度偵字第26188 │徒刑伍月。 │首 │ │ │ │ │下同)20,000元) │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 │ │ │ │ │ │ │ │第21頁至24頁,95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149 號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第16頁至20頁、第83頁、第│ │ │ │ │ │ │ │ │116 頁) │ │ │ ├───┼────┼─────────┼──────────┼────┼────────────┼────────────┼───┤ │ 2 │95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街│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鐘正智 │被告之自白、證人鐘正智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28日下午│1號地下室 │取車牌號碼F5K-891 號│ │警詢之證述、贓物領據(見│ │ │ │ │2 時許 │ │機車(價值25,000元)│ │95年度偵字第24149 號偵查│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卷第9 頁、第27頁至29頁、│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 │ │ │ │ │ │ │第83頁、第116 頁)、扣案│沒收。 │ │ │ │ │ │ │ │鑰匙1 支。 │ │ │ └───┴────┴─────────┴──────────┴────┴────────────┴────────────┴───┘ 附表2:搶奪部分 ┌───┬────┬───────┬────────┬────┬──────┬─────────┬────────────┬───┐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方式 │被害人 │ 搶得財物 │ 證 據 │ 論罪法條 │備註 │ │ │ │ │ │ │ │ │ 量處刑度 │ │ ├───┼────┼───────┼────────┼────┼──────┼─────────┼────────────┼───┤ │ 1 │95年9月 │桃園縣八德市廣│騎乘其所竊取之車│張瑞群 │現金2,000元 │被告自白、證人張瑞│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25日上午│福路20巷35弄34│牌號碼K3R-993 號│ │、身分證、健│群於警詢、檢察官偵│ │ │ │ │9 時25分│號前 │機車,趁張瑞群在│ │保卡、行照、│查中之證述、翻拍照│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追加起│ │ │許 │ │菜市場觀看佛珠不│ │駕照各1 張、│片1 張(見95年度偵│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訴案件│ │ │ │ │備之際,徒手自張│ │印章1 枚、機│字第26188 號偵查卷│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瑞群左方搶奪張瑞│ │車鑰匙1 支 │第9 頁至第10頁、第│ │ │ │ │ │ │群所有之皮包 │ │ │16頁至19頁、第20頁│ │ │ │ │ │ │ │ │ │、第39頁、第42頁)│ │ │ │ │ │ │ │ │ │ │ │ │ ├───┼────┼───────┼────────┼────┼──────┼─────────┼────────────┼───┤ │ 2 │95年10月│桃園縣八德市興│騎乘其所竊取之車│張黃惠玉│現金3,400 元│被告自白、證人張黃│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12日下午│豐路與長安街口│牌號碼K3R-993 號│ │、手機1 支、│惠玉於警詢、檢察官│ │ │ │ │2 時許 │ │機車,趁坐在後座│ │手錶1 只、國│偵查中之證述(見95│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自│ │ │ │ │由友人搭載之張黃│ │泰銀行金融卡│年度偵字第24149 號│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首 │ │ │ │ │惠玉等候紅燈而不│ │1 張、郵局金│偵查卷第10頁、第22│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及防備時,徒手搶│ │融卡1 張、眼│頁至26頁、第83頁、│ │ │ │ │ │ │奪張黃惠玉所有,│ │鏡1 只、筆記│第115 頁至116 頁,│ │ │ │ │ │ │夾放其與友人間之│ │本1 本 │95年度聲羈字第1015│ │ │ │ │ │ │皮包 │ │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 │ │) │ │ │ ├───┼────┼───────┼────────┼────┼──────┼─────────┼────────────┼───┤ │ 3 │95年11月│桃園縣八德市桃│騎乘其所竊取之車│李豔珠 │現金900 元、│被告自白、證人李豔│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12日上午│鶯路宏福巷7號 │牌號碼F5K-891 號│ │行照、駕照、│珠於警詢、檢察官偵│ │ │ │ │10時35分│前 │機車,趁李豔珠不│ │健保卡各1 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 │ │備之際,徒手自李│ │ │翻拍照片5 張(見95│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 │ │ │ │ │豔珠之右後方搶奪│ │ │年度偵字第24149 號│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李豔珠所有之皮包│ │ │偵查卷第9 頁、第35│ │ │ │ │ │ │ │ │ │頁至36頁、第39頁至│ │ │ │ │ │ │ │ │ │42頁、第83頁至第84│ │ │ │ │ │ │ │ │ │頁、第115 頁至116 │ │ │ │ │ │ │ │ │ │頁,95年度聲羈字第│ │ │ │ │ │ │ │ │ │1015號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4 │95年11月│桃園縣八德市後│騎乘其所竊取之車│EIT │現金15,000元│被告自白、證人EIT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14日上午│庄街 │牌號碼F5K-891 號│POSREE │、護照、居留│POSREE於警詢、檢察│ │ │ │ │7 時10分│ │機車,趁EIT POSR│ │證、身分證、│官偵查中之證述(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自│ │ │許 │ │EE騎乘機車不備之│ │泰國提款卡、│95年度偵字第9 號偵│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首 │ │ │ │ │際,徒手搶奪EIT │ │泰國買賣土地│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POSREE所有置放在│ │證明書各1 張│、第43頁至第44頁、│ │ │ │ │ │ │機車上之皮包 │ │ │第84頁、第116 頁至│ │ │ │ │ │ │ │ │ │117 頁,95年度聲羈│ │ │ │ │ │ │ │ │ │字第1015號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5 │95年11月│桃園縣大溪鎮慈│騎乘其所竊取之車│吳美卿 │現金4,000 元│被告自白、證人吳美│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17日上午│湖路 │牌號碼F5K-891 號│ │元、身分證、│卿於警詢、檢察官偵│ │ │ │ │8 時30分│ │機車,趁吳美卿騎│ │健保卡、機車│查中之證述(見95年│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 │ │乘機車不及防備之│ │駕照、第一銀│度偵字第25822 號偵│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 │ │ │ │ │際,徒手搶奪吳美│ │行金融卡、臺│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卿所有置於機車前│ │灣企銀金融卡│、第13頁至14頁,95│ │ │ │ │ │ │方菜籃內之皮包 │ │各1 張、手機│年度偵字第24149 號│ │ │ │ │ │ │ │ │1支 │卷第90頁至第91頁、│ │ │ │ │ │ │ │ │ │第101 至103 頁、第│ │ │ │ │ │ │ │ │ │115 頁至第116 頁)│ │ │ ├───┼────┼───────┼────────┼────┼──────┼─────────┼────────────┼───┤ │ 6 │95年11月│桃園縣八德市福│騎乘其所竊取之車│陳寶壁 │現金700 元、│被告自白、證人陳寶│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19日下午│德一路177巷內 │牌號碼F5K-891 號│ │身分證、健保│壁於警詢之證述、贓│ │ │ │ │4 時20分│ │機車,趁陳寶壁騎│ │卡、汽車及機│物領據(見95年度偵│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 │ │乘機車不備之際,│ │車駕照各1 張│字第24149 號偵查卷│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 │ │ │ │ │徒手搶奪陳寶壁所│ │ │第10頁、第49頁至54│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有置於其雙腿間之│ │ │頁、第84頁、第116 │ │ │ │ │ │ │皮包 │ │ │頁至第117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