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 (毛重陸點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 (毛重陸點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8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 月8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提起公訴,並經同院於91年6 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99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7 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11日晚間約11時4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靠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車牌號碼LM-3869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後以打火機點菸施用完畢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使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汽化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隔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裕和街口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 (合計淨重1.25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0.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 並補充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提補充理由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 小包,經送鑑定認,合計淨重1.25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該等白色粉末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3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尿液中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按,扣案之1 小包白色或無色結晶粉末,當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扣案之2 小包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該等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包裝袋均應難以分離,則該2 小包袋內之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3)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