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衡股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桃園龍潭女子監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文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車通槍管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土製子彈伍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月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車通槍管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土製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余定綱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於95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民國95年10、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內壢吉林路某處泰國理髮店內,明知姓名不詳綽號「憨牛」之成年友人所有交由姓名不詳綽號「豬哥仔」之成年友人持來該處,用以向伊作為抵債或借款質押之可發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車通槍管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其中七顆係直徑約6.5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一顆係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下稱扣案八顆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允許「憨牛」質押要求,而由「豬哥仔」代「憨牛」將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扣案八顆子彈轉交予乙○○,乙○○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
三、嗣於96年2 月間,乙○○因與當時男友甲○○起爭執,而甲○○因其前已知悉乙○○曾自「豬哥仔」收受而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扣案改造手槍、八顆子彈,且雖知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因惟恐乙○○因爭吵心情不好而發生危險,即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街75號乙○○居所,趁乙○○熟睡時,將乙○○原置於該屋內之扣案改造手槍、八顆子彈取走後,藏匿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Z8-3929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上開方式,替乙○○保管扣案改造手槍、八顆子彈,而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八顆子彈,欲待乙○○心情平復後,始返還扣案改造手槍、八顆子彈。嗣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為執行通緝緝捕乙○○到案,而於96年2 月27日晚間6 時55分許前往余亞麗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街75號居所前緝獲乙○○,並查獲余定綱及藏匿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扣案改造手槍、八顆子彈,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甲○○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二人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陳述、㈡被告二人對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6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33666號槍彈鑑定書、㈢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八顆子彈。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而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乙○○就伊於上開時地,允諾「憨牛」質押要求後,由「豬哥仔」將扣案改造手槍、扣案八顆子彈轉交伊持有、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乙○○爭吵,而出於己意,將扣案改造手槍、八顆子彈取走並藏匿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改造手槍一把,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八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㈠柒顆,認均係具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具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3366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試射後剩餘之子彈五顆扣案可查。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甲○○係分別基於以擔保「憨牛」債務、暫不讓乙○○持有之各自持有之意思,先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扣案八顆子彈,其犯意顯屬各別,應論以單獨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八顆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鉅,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持有之動機、目的、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試射後剩餘之子彈五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經供試射具殺傷力之三顆子彈,均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